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劉淑娟社工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王○○、王○○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王○○、王○○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乙○○、甲○○與未成年子女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王○○、王○○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於前揭事件審理時,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前往關係人住所進行訪談、提出意見陳述書及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14日中院漢家友114年度家聲字第5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3,600元為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乙○○、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王○○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王○○、王○○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乙○○、甲○○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乙○○、甲○○應各負擔1萬6,800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