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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鍾宇嫣

抗告人
蔡巧鈴
相對人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計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未向相對人借到300萬元。再者,伊係受訴外人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有300萬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其未取得借款300萬元,且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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