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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一弘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員
送達代收人
受安置人 甲565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甲600 (同上)
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565甲 (同上)

甲565F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甲600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法定代理人甲565甲告知一家遭房東趕出,至超商過了一夜,聲請人訪視當下查看甲565臉上多處瘀青,甲600雙眼皆有傷痕,聲請人多次與法定代理人2人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法定代理人皆以甲565自己撞傷、甲600出生時即有此現象回應,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妥適照顧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甲565、甲600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379、549號)在案。盤點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提供照顧,家庭替代性照顧資源不足,自113年10月26日迄今安排親子會面2次,然甲565甲失聯,無法取得聯繫,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8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9頁)、戶籍資料(同卷第10~13頁)、陳報狀(第18頁)、113年度護字第549號裁定(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