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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7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聲明人
盧奕如
聲明人
盧亭諠
聲明人
盧泰威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清
聲明人
江蕎羽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瑞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金泉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死亡,聲明人盧奕如、盧亭諠、盧泰威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江蕎羽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金泉於114年7月20日死亡,聲明人盧奕如、盧亭諠、盧泰威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江蕎羽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盧金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盧宗文、盧長發、盧長勳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第373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及盧進宗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巫佳雲、盧麗秋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巫佳雲、盧麗秋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盧奕如、盧亭諠、盧泰威、江蕎羽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人盧奕如、盧亭諠、盧泰威、江蕎羽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7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