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靜芝
受 安置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受安置人甲、乙、丙遭緊急安置而聲請提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聲請提審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再抗告人猶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就聲請提審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前揭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114年5月23日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裁定書之教示規定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依上說明,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上開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其不得抗告之性質,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