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甲○○即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3、3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於上開案件抗告審(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包含閱卷、聯繫、訪談、撰稿、參與調查及調解),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3、33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於抗告審(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已依法執行職務完畢,亦有上開相關裁定及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3、334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事件全部卷宗可佐,是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含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人2人多次訪談及進行訪視、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酬金數額38,000元均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考量本案進行訪視之情形、時間等,本院認聲請人請求之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要屬合理有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