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0號
- 原告
- 侯OO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馬OO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A01為夫妻,伊於民國113年10月間聽聞A01疑似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經伊查看A01之手機,發現A01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陳易生」之被告互稱老公、寶貝,並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經質問A01,其坦承與被告外遇,期間長達數年,A01為獲得原諒,向伊佯稱已和被告分手,惟兩人仍於114年7月1日、114年7月29日至旅館同宿。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不當交往,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陳易生」為伊之暱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非真正。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僅能證明伊遭原告及原告女兒謾罵等過程,未見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另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伊與A01於旅館同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A01於70年5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1有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14年7月1日錄影光碟、114年7月29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提出A01與「陳易生」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性質上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原告主張上開翻拍照片係翻拍A01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A01到庭證稱以:原證2對話紀錄中的「陳易生」是我幫被告改的名字,因為我怕我太太知道,原證2都是我與被告的通訊內容,我已經都刪掉了,無法提供LINE供法院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參酌A01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具有隱密性且易於刪除而滅失,衡情原告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自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再觀諸114年7月2日對話紀錄中,暱稱「陳易生」表示「我會對你家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你們這樣對我你會有報應」等語,A01回應「昨天的情形你都看到了我能怎樣嗎?」等語;暱稱「陳易生」表示「什們都沒有辦法給我也保護不了我還讓我讓人家欺負」等語,A01回應「我們兩個能被抓到,他們一定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與被告不爭執之114年7月1日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遭原告及原告女兒謾罵及肢體拉扯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該對話紀錄即為A01與被告(暱稱「陳易生」)之對話無訛。
3.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A01與被告確實互稱老公、寶貝,對話內容如同男女朋友般,互訴情愛,並有親暱往來互動(本院不在本判決書詳載其內容),此外,被告對於114年7月1日有與A01至旅館一事,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復不爭執原告提出之114年7月29日照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再者,證人A01到庭證稱以:我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114年7月29日照片是真的,我跟被告去旅館出來被女兒及太太發現,我跟被告去旅館休息,那天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理應避免共處一室,更遑論共同前往旅館,被告辯稱並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是被告與A01間之親暱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情誼及社交分際,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本件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猶與A01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A01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8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4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