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張司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炳森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原遺囑執行人張瑞明係聲請人之父親,惟張瑞明已過世,且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炳森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張瑞明遺囑執行人,惟張瑞明已於113年8月29日死亡,且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等情,聲請人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及親屬系統表及為據。惟繼承人潘世偉、潘幸宜、張永昌、張傳旺、張弘昊、張玉枝、張惠治、張文育經本院定期115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通知聲請人及上開繼承人到院行調查程序,繼承人張弘昊及潘世偉表示遺囑有效,無意見;繼承人張永昌及張玉枝均表示不同意遺囑之分配內容;繼承人張惠治表示對遺囑之真正及分配內容均有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繼承人張永昌、張玉枝、張惠治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之真偽或分配內容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