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靜芝
-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 B39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 B39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39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家戶前因脆弱性議題自民國114年1月由聲請人提供脆弱家庭關懷服務至今,服務期間因A003之父母A003F、A003M表達無力照顧A003且期待可出養A003,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協助A003進行申請安置至今,現因A003F、A003M未能有適當接回安排,且A003M後續未能配合出養程序、態度表述反覆致A003出養無法繼續進行。A003申請安置期間,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嘗試重整家庭動力,114年每月皆安排親子會面,然A003M於114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後,A003F僅期待A003盡快完成出養程序,對親子會面一事多有遲到、抗拒與A003互動之況,且A003F、A003M未曾有主動關心A003生活狀況。聲請人為推進處遇服務,除與A003F、A003M討論A003照顧及出養問題外,每年均會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A003F、A003M及相關親屬參與以檢視處遇成效及討論服務計畫,然A003F、A003M均未曾提出A003返家生活的具體照顧計畫,於115年3月30日的會議中,A003F仍明確表示希望A003可接受出養,無接回照顧意願,且A003父方相關親屬亦無人表示願照顧A003;A003之外祖母表能力有限,現已代為監護照顧A003年僅5歲之繼姐,無力再協助A003照顧事宜。115年4月1日透過公務接見,A003M告知聲請人現在監無法提出妥適照顧A003的計畫,有出養A003之意願,然A003M過往態度反覆,致A003的出養程序於115年2月終止,並將A003出養事宜作為與A003F互動的訴求,顯未顧及A003最佳權益。現A003F、A003M無法配合聲請人輔導處遇接A003返家,A003F 表無照顧A003意願、A003M在監無法照顧A003,且A003之祖父母、外祖母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及能力照顧A003,故為提供A003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A003,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團體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