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楊鎔慈
- 相對人
- 劉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鎔慈為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59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係由信託契約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信託監察人之制度既係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設,自應要求其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始能達其目的,故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受託人、被選任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被選任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有「彰化銀行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聲請人,為自益契約,並指定吳愛月、劉麗珠與劉智信三人為信託監察人。嗣114年9月13日信託監察人之一之劉智信往生,故系爭契約現有一信託監察人出缺至今。由於系爭契約之約款三、其他指示事項㈡信託特別事項揭櫫「⒈本契約如需變更/增補/提前終止時,應由委託人及過半數信託監察人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契約內容」等約定,相對人前曾於114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現任信託監察人之一劉麗珠是否同意由聲請人補缺,經其未附理由拒絕,而信託監察人出缺將導致系爭契約如需變更/增補/提前終止時,將無法滿足「過半數信託監察人書面同意」之要件,系爭契約淪為空轉,影響受益人之利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之配偶,且與相對人自112年12月6日結婚後同住生活,並經現任信託監察人之一吳愛月同意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足認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得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信託法第59條第1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等語。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110年5月26日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相對人,為自益契約,並指定吳愛月、劉麗珠與劉智信三人為信託監察人。嗣114年9月13日劉智信往生,由於系爭契約之約款三、其他指示事項㈡信託特別事項揭櫫「⒈本契約如需變更/增補/提前終止時,應由委託人及過半數信託監察人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契約內容」,而信託監察人出缺將導致系爭契約如需變更/增補/提前終止時,將無法滿足「過半數信託監察人書面同意」之要件,影響受益人之利益,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顯有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共同經營事業,並經另一監察人即相對人母親吳愛月同意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信託監察人,顯能貫徹賴相對人之意旨,並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信託法第59條第1項,聲請選任聲請人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相對人委託律師函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之律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經營事業照片、同意書、吳愛月同意聲請人出任信託監察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系爭信託契約新信託監察人,程序上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母即另一信託監察人吳愛月之意見,兼衡相對人確有受信託監察人保護之必要,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俾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且其已於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信託監察人,而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成為系爭信託契約新信託監察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