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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破字第一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年度破字第一三號

  破 產 人 呂萬居

破產管理人
黃興木 律師
債權人
吳水杉

        庚○○

        己○○○

        午○○

        辰○○

        巳○○

        卯○○

        丙○○

        癸○○

        戊○○

        丁○○

        丑○○

        辛○○

        子○○

        寅○○

        甲○○

        壬○○

        未○○

        乙○

        卯○○

        庚○○

右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無法變價,而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者,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終止破產程序。

二、經查,本院受理七十年度破字第十三號破產事件,據破產管理人陳報,破產財團中之動產部分,均經拍賣完畢,所得款項用供清償先前破產程序之費用,已無結餘,所餘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隨時有遭所坐落之土地共有人訴請拆除之危險,另土地部分則為破產人與第三人所分別共有,前雖經定期拍賣,然均無人應買,加以多數破產債權人均未依期出席本院所定期召開之破產債權人會議,致無法議決破產管理人後續之破產處理事宜。是本件破產財團所餘之財產因無法變價而無法支應破產程序之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本院因認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參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本件破產程序應予終止。

三、爰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