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五二號
-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丁○○
丙○○
乙○○
甲○○
右聲明人即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院嘉民維九十一繼字第八五二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於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已承認其遺產並為權利之行使後,則其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顯難認為有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聲明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中院嘉民維九十一繼字第八五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聲明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陳報表示:聲明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辦理被繼承戊○○喪葬事宜,已就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協議分配,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全體繼承人領出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本件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既已承認並處分遺產,則其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有效,是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院嘉民維九十一繼字第八五二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應予撤銷,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並應駁回之。至於聲明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部分,查拋棄繼承乃屬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嗣後自不得撤回,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達本院時即發生效力,嗣後再予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楊國精
~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