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69號
- 原告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七路3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秋絹 律師
- 被告
-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202245號「支柱形縫紉機之餽送機構」專利權。惟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業經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故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裁定在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有關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認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業已消滅。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