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999號
- 上訴人
- 甲○○○
九弄八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因93年度訴字第1999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819,3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999號
九弄八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因93年度訴字第1999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819,3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