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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

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64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四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即玉珍齋餅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度智字第64號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1,500,000元加

計10分之1,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共計為新台幣2,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427

元,另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1,650,000元,漏未核定徵收裁判費,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17,335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76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