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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係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及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立,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財務會計,有該公司章程、組織規程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僅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3,000元及遲延利息,因被告仍未能給付,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378 地號土地,惟因無人應買,原告乃依法承受,並代被告繳土地增值稅553,752元,爰依第民法312 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增值稅553,752 元,並非代被告繳納,而係原告承受該拍賣不動產所繳納價金之一部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予稅捐機關,並非原告代被告繳納增值稅,是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間因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3,000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即持該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惟因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核發89年執申字第27112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其後原告於93 年1月29日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378 地號土地等財產,於拍賣該不動產之公告應買程序中,原告聲明以公告價格即2,240,000 元承受前開不動產,是本院乃將該拍賣所得金額2,240,000 元,分配如下:1.執行費:債權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分配金額254,121 元。2.土地增值稅:債權人台中縣稅捐處,分配金額:553,752 元。3.損害賠償:債權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分配金額42,513, 755 元(即債權原本35,203,000元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13日之利息共8,742,883 元,及本金43,945,882元),並命原告繳納553,752 元予本院以分配予台中縣稅捐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是以,依前揭之事實,原告既係於本院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依法本應繳納承受之價額2,240,000 元,惟因其為該執行事件中應受分配之第一、三順序債權人,是本院始僅命原告僅繳納第二順序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即土地增值稅553,752 元以分配予台中縣稅捐處,並將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直接自其債權額中扣除而免再予繳納、領取之手續,易言之,該土地增值稅係以拍賣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即被告之財產)繳付,原告並無代被告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12 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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