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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呂麗玉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號

再審相對人 甲○○

            號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4日所

為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以上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3年12月14日所為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93年12月14日所為之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上開裁定業於93年12月2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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