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乙○○
1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度訴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22,9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即
1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度訴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22,9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