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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告
丁○○
原告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告
丙○○原名雷金富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原名雷金富,下稱丙○○)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121 之30號1 樓之「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安和火鍋店」之前負責人(嗣民國97年1 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甲○○)。其2 人明知上址四季風和公司內之生財器具早於96年12月25日,即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123號、96年度執字第84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且被告丙○○前因竊電行為,經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計新台幣(下同)761,386 元,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僅繳清240,000 元,尚欠521,386 元未清償;又被告丙○○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復積欠台灣電力公司計154,234 元之電費,俱未繳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藉詞邀約原告丁○○投資上址之四季風和公司,為取得原告丁○○之信任,其向原告丁○○吹噓其計有5 家連鎖火鍋店,並且邀請原告丁○○至其他4 家火鍋店視察,後經原告丁○○表示希望以自己獨資方式經營,而不願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意向後,轉而遊說原告丁○○承受上址火鍋公司,經雙方洽談後,被告丙○○表示願以2,000,000 元之代價,讓售四季風和公司之全部股權暨該址營業處所所有生財器具。因原告丁○○欲由其女兒即原告甲○○經營上開火鍋公司,故由原告甲○○與被告丙○○於97年1月11日至位於台中市○○路976 號之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簽署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乃被告丙○○竟在原告2 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讓與契約書上之讓與人載為「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此外,原告甲○○原承受之標的係資本額為5,000,000 元之四季風和公司之全部股權暨該址營業處所所有生財器具,而被告丙○○竟在讓與契約書上將四季風和公司之標的記載為「台中市○○區○○路121 之30號安和店」,以詐騙原告2人。

㈡再被告丙○○為取信原告2 人,於97年1 月12日凌晨將上址火鍋公司之所有室內外動產點交原告2 人管理,原告丁○○受其所惑,不疑有他,因此於97年1 月14日將上開2,000,000 元款項匯至其所指定設於台中二信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丙○○之帳戶,並交付原告甲○○之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丙○○,俾便辦理四季風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孰料,被告丙○○並未將四季風和公司之全部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甲○○名下,而係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同設於上址,負責人為其胞弟即被告乙○○,資本額僅200,000 元之安和火鍋店變更登記至原告甲○○名下。此外,其於97年1 月11日與原告甲○○簽訂讓與契約後,旋於97年2 月18日將四季風和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台中市○區○○里○○路409 號,並且將該公司20% 之股權登記至其母即訴外人雷許月之名下。更且,原告嗣後查悉上址四季風和公司內之生財器具早於被告丙○○讓售予原告前之96年12月25日即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㈢此外,原告甲○○嗣後經台灣電力公司於97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將定於同月21日進行斷電拆表,始知被告丙○○於讓售四季風和公司前之96年11月至12月間,積欠台灣電力公司計15 4,234元之電費,經台灣電力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甲○○為避免無法繼續營業之窘境,因而代為繳納上開電費(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見起訴狀證10)。經進一步了解,更發現被告丙○○前有竊電行為,總計其所經營之4 家火鍋分店需繳付之電費為761,386 元,經台灣電力公司同意分4 期繳納,惟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丙○○僅繳清前2 期,計24萬元外,尚欠521,386 元未清償,致原告承受之火鍋店隨時有遭斷電拆表之虞。

㈣本件被告丙○○為圖謀不法利益,故意以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丁○○受有2,000,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於洽購過程從未與被告乙○○接觸、聯繫,乃被告乙○○竟將其名下之安和火鍋店變更登記至原告甲○○名下,足可證實被告丙○○與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其2 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丁○○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又四季風和公司之營業處所即台中市○○區○○里○○路121 之30號1 樓,係由被告丙○○於96年1 月26日以「四季和風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朱祐宗所承租(見原告98年1 月9 日書狀證15),然經搜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發現並無「四季和風食品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之相關資料,而與「四季和風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稱相近,同樣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四季和風迴轉火鍋食品有限公司」係於96年5 月28日核准設立,本案之四季風和公司則於96年3 月3 日核准設立,顯見被告丙○○係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四季和風食品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朱祐宗締約,故該給付租金之義務應由被告丙○○個人負擔。又該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並約定:承租人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應自行負責,則原告甲○○於97年3 月6 日接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將定於同月21日進行斷電拆表,為避免無法繼續營業之窘境,因而代為繳納154,234 元電費之舉,應認係為被告丙○○管理事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丙○○就原告甲○○代為繳納之上開電費負賠償責任,原告甲○○爰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54,2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伊是事後經原告丁○○告知,才知悉上址安和店內生財器具被查封一事,並非於簽約時故意隱瞞;且四季風和公司負債1 千多萬元,而安和火鍋店並未負債,原告丁○○才說要移轉安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甲○○;至於安和店所欠繳之電費154,234 元,是跨越讓與前後,而有一部分是原告甲○○經營時所使用之電費,簽約時並未與伊結算;而原告甲○○所受讓之安和店,伊投資約780 萬元,是因發不出薪水,才以200 萬元之代價出售,原告現仍繼續經營,且有獲利,足見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伊不認識原告2 人,亦無交談過,安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是由會計師辦理,伊簽字後交給丙○○,原告甲○○亦必須簽名,否則無法過戶,伊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伊詐欺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121-30號1樓之四季風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原係設於上址之「安和火鍋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嗣被告丙○○代表四季風和公司與原告甲○○於97年1 月11日,至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簽署讓與契約書,原告丁○○並於97年1 月14日將2,000,000 元匯至丙○○之台中二信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被告乙○○則於97年1 月21日,將「安和火鍋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甲○○;而四季風和公司於96年12月25日,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查封位於上址安和店店內之火車軌道含電磁爐及桌椅各48組、50組;原告甲○○繳交上址自96年11月至97年1 月17日之電費共計154,234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3 紙、變更登記表、讓與契約書、匯款執據、查封筆錄各1 件、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詐欺,係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可謂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利益。又詐欺依其情形並可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刑法第339 條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詐欺亦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益。此外,依詐欺方法使人交付物品者,依其情形,亦可認為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由上可知以詐欺使他人為意思表示者,係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益,一般言之,多會肇致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丁○○主張伊將2,000,000 元匯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丙○○係故意以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2,000,000 之損害,被告乙○○則與被告丙○○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其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厥應審究:原告丁○○匯款2,000,000 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詐欺?經查:

㈠按物權之變動固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在為物權變動時,亦會因被詐欺而影響其為物權之意思決定自由。然查,原告丁○○欲由其女兒即原告甲○○經營上址火鍋公司,故由原告甲○○與被告丙○○於97年1 月11日至位於台中市○○路976號之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原告丁○○於簽約後之同年月14日,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惟其並非系爭讓與契約之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丁○○匯款2,000,000 元之原因,係受原告甲○○委託或基於與原告甲○○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而代理或代為履行原告甲○○對四季風和公司關於系爭讓與契約之買賣價金債務,被告丙○○則係以四季風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該筆款項。基此,原告丁○○因此而為匯款2,000,000 元之行為,所為物權合意之內容僅係「丁○○代理或代為履行甲○○對四季風和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受領」而已,顯然其所欲為交付2,000,000 元之意思表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即難認被告2 人就該物權行為有何詐欺可言。

㈡次查,原告丁○○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丙○○帳戶之原因行為,既係受原告甲○○委託或係基於與原告甲○○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為其與原告甲○○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因受被告2 人詐欺,而使其接受原告甲○○委託或與原告甲○○約定其他法律關係。是其交付2,000,000 元之原因行為,其意思表示之決定自由亦未受到被告2 人所影響,則其原因行為亦不具有受被告2 人詐欺之瑕疵。

㈢綜據上述,原告丁○○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之物權行為及原因行為之意思表示,均未受被告2 人詐欺,原告丁○○主張被其2 人共同詐欺受損害2,000,000 元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繳交上址自96年11月至97年1 月17日之電費共計154,234 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為請求。惟查: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之記載,可知上址電費之債務人為屋主朱祐宗,則原告甲○○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清償上址之電費154,234 元,係代朱祐宗清償電費,消滅朱祐宗對台灣電力公司所負債務,至於原告甲○○所提之朱祐宗與被告丙○○間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應自行負責」,則屬朱祐宗與承租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丙○○並不因而對台灣電力公司負有繳納上址電費之義務,而成為積欠台灣電力公司電費之債務人。是原告甲○○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電費,並非代被告丙○○盡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電費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告丙○○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54,234元 ,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2,000,000 元;原告甲○○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54,2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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