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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62號

異 議 人即

原告
源昶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及下2人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相 對 人即
被告
洋明皮包有限公司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本院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狀內另列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即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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