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62號
異 議 人即
- 原告
- 源昶布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及下2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洋明皮包有限公司
- 兼上3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本院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狀內另列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即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