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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

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上訴人僅繳納1,220元,尚不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不

足之61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