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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0年20月5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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