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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甲○○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原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1樓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並無配偶,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卅七歲,尚屬中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1,946,558 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2,5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1.3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工作收入及一輛1996年出廠之機車,依行政院所列機車耐用年限為三年,而該機車使用迄今已逾13年,應無多少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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