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順
- 代理人
- 林助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 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所規定之適用),惟因聲請人目前僅靠雇主支付勞、健保費、吃、住做為薪資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債務是法拍後不足清償款項,本身能力有限,無法償還鉅額債務,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5789萬1107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571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無何財產,而依其提出之存摺,亦僅有存款3769元(97年12月24日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