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 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表示意見外,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644,738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0,001元,合計960,096元,償還百分之36.30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1年 1月17日由債權人代償債務114,800元,嗣於92年9月17日信用貸款1,000,000元、93年 9月27日信用貸款1,000,000元、再於93年12月3日信用貸款400,000元,另有高額之保險費消費,矧另有私人債務 1,200,000元未列入其債權人清冊。再觀之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之種類、原因欄內載明「借貸給同事林幸宜代償民間債務(荷蘭銀行、板信銀行)、幫同事林幸宜向合作金庫做擔保人借信用貸款(合作金庫)」,據此,債務人積欠債務主要原因為借款予友人清償債務,並非其自己之消費,竟欲將此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然不公平,且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實領約57,356元,却須支出25,000元予未列債權人清冊之民間債權人,已然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再每月須支付房貸12,000元,惟該房屋貸款係其胞姊李美雲之房屋(台中縣沙鹿鎮○○○段之土地及建物,見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尚非債務人所有,更屬不公平;另債務人又列扶養 2名姪女之費用(李美雲之女兒),亦屬不公平。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三、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