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順
- 代理人
- 林助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邊依守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 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其債務總額高達5789萬1107元,而其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當時我的老闆劉展飛用我的名義在合庫定存2000萬元,用來擔保其他 8個人各 200萬元,共1600萬元的信用貸款,後來劉展飛沒有繳,定存就拿來充掉。」、「劉展飛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向銀行貸了2700萬元,沒有繳利息,後來被土銀拍賣掉。我當初受僱於劉展飛,他是借重我有仲介的經驗,幫他處理投資不動產的事情,當時他給我一個月 2萬元的薪資。」等語,再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57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被告甲○○部分㈠、㈡分別載明「經查,被告甲○○係佳順公司職員,並與同案被告劉展飛係屬多年好友,而臺北縣新莊市○○路 676之1號2樓之房地係由劉展飛購買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嗣於80年11月26日由劉展飛陪同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並將臺北縣新莊市○○路676之1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經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核撥貸款2730萬元等情,固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82年度偵字第2631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㈦92年 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93年 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授權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資料卷第50頁)。」、「惟臺北縣新莊市○○路 676之1號2樓房地係因劉展飛信用不良,不便出面貸款,遂借用被告甲○○之名義購買,並以被告甲○○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劉展飛將貸款所得用於銀行定期存款、支付仲介費及房屋賣方費用,貸款利息係以公司經理蔣東征之弟蔣大偉經營遊樂場之收入支付,而該房屋買賣之事宜均由劉展飛對外接洽,其他人都未參與,房地產之貸款亦係由劉展飛自行向銀行接洽等情,此據同案劉展飛於其被訴背信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甚詳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7236號偵查卷83年 3月19日調查筆錄、84年訴字第2030號卷宗8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㈥)、原審卷㈢8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㈤88年 1月22日訊問筆錄),而參酌同案被告劉展飛經營之佳順公司並借用其他多人名義為房屋之買賣及申辦貸款,是被告甲○○所辯其係提供名義供劉展飛購屋及貸款等語,尚非無據,且查不動產可得貸金額之多寡,須由銀行依抵押房屋之現況,憑其專業知識,並就當時之市場行情為判斷,而本件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上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其所得核貸之金額本即由銀行依上揭條件定之,本件以被告甲○○名義貸借款項,若將來該銀行無法自該不動產獲償時,仍應由被告甲○○負責,且查本件以被告甲○○名義貸得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劉展飛所支配,被告甲○○並未從中獲取何報酬,則被告甲○○基於與劉展飛多年情誼而提供其名義與劉展飛使用,是否可能甘於自負鉅額貸款責任而與劉展飛共謀抬高房屋買賣價格,以向銀行超額貸款,實非無疑,實尚難僅憑事後該不動產價格疲軟,即認被告甲○○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時曾對銀行施用何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貸款之初即知悉同案被告劉展飛有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獲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同意前去辦理貸款或出借名義供購屋及辦理貸款之情事,被告甲○○所辯各節,應堪採信,..」等語。顯見債務人與案外人張展飛係多年之好友,且共同投資房地產事業,亦即債務人係提供其房地產仲介之經驗,並提供其名義購買房地產,更甚者債務人於82年 7月27日間與其妻張美慧辦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82年 7月28日板仁財登字第101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7月28日板仁財登字第32114號公告附卷可稽 。是債務人確有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