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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重訴字

第16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雖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提起上

訴並繳納裁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9,061元到院,惟上訴人該

日上訴狀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依該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於同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聲

明則載:「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已非僅部分上訴,乃為全件上訴,是即應依原審訴訟

標的價額全額計徵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87

,966,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79,204元,上訴人僅

繳納上開新台幣129,061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50

,1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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