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臺中市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煜營造有限公司因98年度建字第12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375,3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23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煜營造有限公司因98年度建字第12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375,3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