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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戊○○
即債務人
樓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聲請人於98年 4月22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2,165,702元債務,僅願分 6年72期每月償還6,000元,合計432,000元,償還百分之19.9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債務人自陳其沒有薪資證明,我在工地打零工及擺地攤,每月收約25,000元等語,惟債務人並無法提出證明,如是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固定收入之逕予認可之要件不符。矧,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負債原因為向銀行貸款去投資健康食品,虧損約100多萬元等語 ,債務人收入既無固定,却仍投入高額之健康食品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車牌號碼E9-3703號 (1998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上開自小客車已分別使用達11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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