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因98年度訴字第16
22號分派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為新臺幣1,955,3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
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22號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因98年度訴字第16
22號分派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為新臺幣1,955,3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
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