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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孫上惟
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代理人
王錞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上惟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雖有帶旅行團旅遊收取小費之收入每月約20,000元,然係非屬固定收入。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房屋貸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000元,不動產業遭拍賣}、旅遊{六福村主題遊樂園(87年11月14日51,500元、89年10月19日24,490元)、欣景旅行社(88年 1月12日70,000元)、仙人掌旅行社(90年 9月24日88,000元)、藍天假日飯店(90年11月19日10,000元)}、百貨{豐洋興業公司}、電信{全虹企業公司(88年1月 2日17,600元)、台灣大哥大(90年9月28日3,711元)}、其他 {小兵兵企業有限公司、美商如新公司、大都會人壽、金貿國際開發公司、金鱷魚餐廳公司}等(另加油站、家福公司、台灣丸久、特力翠豐、興農公司、懍泰生鮮超市、中誌郵購、美削泰興業公司、丁丁藥局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債務人之債務雖係在聲請更生前之 9至12年間所消費,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予以清償,是仍應予審酌},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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