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侃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傑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 3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餘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9年 6月17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59,206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8,000元,合計576,000元,償還百分之36.94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加油站、專業諮詢( POWER CAPITAL DOUGLAS美金836.6元=新台幣28,121元)、購物中心(台糖量販、尚甫實業、家福公司)、信用貸款(97年1月30日370,000元、97年4月17日210,000元、98年1月15日650,000元)、預借現金(95年12月240,000元、96年1月200,000元、98年2月270,000元 ,僅列大額,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99年 2月 3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專業諮詢-POWER CAPITAL DOUGLAS的消費為何?)那是幫朋刷機票。(台糖量販店的消費為何?)那是去刷菸酒出來賣。信用貸款渣打37萬元是借出來還台新。荷蘭貸款21萬元、中國信託65萬元都是借出來還錢。現金卡27萬元,也是用來繳錢。借一家還他家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三、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