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8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卓伯源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友村
- 複代理人
- 許富傑
- 複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複代理人
- 訴 訟 人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經調處不成立,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三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同區市鎮○段二三九地號即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等土地、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39地號)、同段1237內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408地號、216地號土地),除了重劃後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臺中縣,及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16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蔡顏玉姿等5人共有以外,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兩造間就上開10筆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惟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原告,謂原告承租之前揭10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該耕地之租約無效。因被告上開之主張行為,導致原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損原告的權益,自有確認必要。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係指農牧用地,至於所謂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1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目)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目)。本件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等土地、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即重劃區外之8筆土地)上,除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之設施外,其上之附著物或建築物,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耕地所致,自不得認為構成該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依法應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理應由出租人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之違法占有情事,詎被告非但未為承租人出面排出上開使用障礙情形,竟仍執此作為認定原告有未自認耕作之情事,自有未洽。
(三)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及同段1237內地號土地(即重劃區內之2筆土地),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原告係為配合訴外人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市地重劃政策,所公告的禁止耕種命令,而未為耕種,自與該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的情形有別。被告派員進行會勘日期,係在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禁種後原告就系爭耕地的使用、收益權已然被剝奪,承租人倘繼續耕作,反而違反台中縣政府禁種命令,職是,禁種後系爭耕地的情況為何,自與原告已無相關,更非原告所能置喙。
(四)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又依據被告99年6月23日府財產字第0990152518號函意旨: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即難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核列租約有效範疇。而依該函所引土地法106規定之意旨可知,出租土地上從事農漁牧行為,均為被告所承認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故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其上雖有鴨舍,其租約仍屬有效。
(五)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內地號,前為承租人與被告、及台中縣政府所共有,系爭土地建物係坐落在承租人私有持分權利面積119.93平方公尺上,該建物雖逾承租人持分範圍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部分,惟查系爭土地三方共有人間似未定有分管契約,是就逾越部分就屬台中縣政府所分管或被告所分管,實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係坐落在被告分管之出租土地上,其逾越範圍部分,仍係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晒穀場用途,故被告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同區○○段728-6地號、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39地號)、同段1237內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408地號、216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等土地、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及重劃區內之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內地號土地,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以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另對於重劃區內之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原告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使原訂租約向後失其效力,其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分述如下:
1、位於重劃區外之土地部分:
⑴清水區○○段68-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約有18平方公尺鋪設瀝青,供位於清水鎮○○路45之2號、45之3號房屋作為出入通道使用,該房屋係農地重劃前即已搭建,且亦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必要之條件,故並不符合農業使用之條件,況此筆土地臨中央路,並無再鋪設瀝青之必要,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清水區○○段70-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約有14平方公尺鋪設瀝青,供位於清水鎮○○路45之2號、45之3號房屋作為出入通道使用,該房屋係農地重劃前即已搭建,且亦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與同段68-2地號之違規事項相同,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⑶清水區○○段82-1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約有90平方公尺鋪設瀝青,供位於清水鎮○○路45之3號房屋庭院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中央路45之2及45之3號房屋作為出入通道使用,該房屋係農地重劃前即已搭建,且亦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與同段68-2地號之違規事項相同,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⑷清水區○○段102-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約有45平方公尺鋪水泥,供鄰地同段85-1地號所建房屋前庭使用,其位於同段85-1地號上之房屋為一般住宅,其鋪設部分耕地為該房屋作道路使用,該房屋並非農舍,而係一般住戶,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必要之條件,故並不符合「農業使用」之條件,況此筆土地已臨對外道路,並無再鋪設瀝青之必要,為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⑸清水區○○段321-4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約有3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另約60平方公尺圍網種植盆栽等。
⑹清水區○○段1175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臨港埠路邊有一高架貨櫃檳榔攤及廁所,面積約20平方公尺,所占面積下之地未種植作物。約有6平方公尺面積搭蓋一磚牆、石棉瓦頂之農業設施,置放農工具機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設立檳榔攤作為營業用途,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⑺清水區○○段1172-1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72-4地號上臨港埠路邊設一高架貨櫃檳榔攤(風神檳榔),其中約有3平方公尺占用本地,貨櫃下之田地面積未種植農作,雜草叢生。原告未獲被告之同意,逕將農地設立檳榔攤作為營業用途,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圍籬之處,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雖原告仍就局部種植蔬菜,惟其餘耕作用地均堆置廢棄物與雜草叢生,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⑻清水區○○段728-6地號土地:該地號北面臨同段727-1地號土地,約有165平方公尺面積鋪設「瀝青」,供位於北面同段727-1地號上之倉庫車輛作為出入通道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之必要,而該地號土地顯係供位於同段727-1地號土地上之貨物倉庫出入連結道路通行使用,是原告就該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2、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部分:
⑴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現為清水區市鎮○段239地號):該地號土地約有5分之3面積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料等及「鴨舍」、餘面積種植玉米、香蕉等作物,皆為承租人即訴外人王坤、王清所有。兩造所訂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原告擅自興建鴨舍,從事畜牧業,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實不合自任耕作之定義。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地號土地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廢棄物,及雜草叢生,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政策而為休耕或禁種,然其並未經被告之允許而任意在耕作用地上行使違規事由,原告之行為與禁止耕種屬不同之情形。
⑵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內地號:該地號土地係分別共有,其上有一個訴外人蔡清傳所有建物22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清水鎮○○路694 -1號),已超越蔡清傳之持分面積119.96平方公尺,其於公有土地上之建物部分,為一般住宅,非供耕作之用,故就該被佔用之部分,原告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客觀上亦存在不為耕作之情形,是被告依該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以99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係為政策而為休耕或禁種,然其並未經被告之允許而任意在耕作用地上行使違規事由,原告之行為與禁止耕種屬不同之情形。
(二)原告就系爭重劃區內之兩筆土地,承租人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並受有台中縣政府所發放之拆遷補償金,若原告於重劃公告後,搭建建築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2-1條、內政部82年台內地字第8210042號行政函釋之意旨,台中縣政府將不予補償並可代為拆除,然本案承租人王坤、王清及蔡清傳於禁耕命令發佈後仍受領補償金之情形下可推知,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應屬公告禁止耕作前即以存在。又依台中縣政府函覆該耕地於94年7月間現況地形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兩筆耕地於重劃整地前,其耕地上之建物既已存在,且與被告95年間勘驗所提示之證物照片相符,故得推知原告於重劃整地前之狀態已屬不自任耕作其放棄耕作之情形。
(三)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自始即約定使用他人土地而為漁牧而言,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始契約雖已不存在,但依原告於72年2月8日致函與被告知公文,其上記有「檢送本場承租貴府工友耕地租賃契約參份,敬請惠予續約」之文字,此可知雙方合意成立者為「耕地租賃契約」,該公文之文字既以「耕地租賃契約」名之,即可推論,兩造成立者係自始耕作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而依原告於95年繳付被告之「彰化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所載,其地租種類中原告均圈選「稻穀」或「甘薯」,而非「鮮魚」,故當初兩造所成立者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無疑,即應以農作物為目的,不應有其他養殖行為。再者,原告每年所繳低地租種類,均為農作為,再折成代金交付被告,並非以漁牧業收穫量,折成代金交付被告,是兩造所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當無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等土地、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
(二)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39地號)、同段1237內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408地號、216地號土地),原地目均為「田」,重劃後地目為「(空白)」之土地,除了重劃後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臺中縣,及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16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蔡顏玉姿等5人共有以外,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
(三)存在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三七五減租例條例所訂耕地租賃契約。
(四)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同段1237內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起公告禁止耕作。並經兩造於95年7月間至現場會勘並照相,耕地實況如被證13、14會勘紀錄中之「會勘情形」及照片所示。
(五)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等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12月間至現場會勘並照相,耕地實況如被證1-12、15、16會勘紀錄中之「會勘情形」及照片所示。又經兩造於98年11-12月間會勘並照相,耕地實況如各會勘紀錄表中之「耕地現況(會勘結果)」及照片所示。再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到場會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六)被告曾以99年6月23日府財產字第0990152518號函,表示就兩造間(改制前)清水鎮○○段789-11地號等11筆土地,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仍認租約有效。
(七)原於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上王坤、王清所有之磚房及鴨舍,業已拆除,已領拆遷補償費。
(八)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地號土地,於63年時為74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台中縣政府826分之216、彰化縣政府826分之477,蔡清傳826分之133。是蔡清傳之應有部分面積,只有117平方公尺。而蔡清傳於1237地號所蓋的鋼鐵造及磚造建物面積(不含附屬雜項建物)為210.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清水鎮○○路694-1號,83年5月14日起有訴外人蔡培塔(蔡清傳之子)設籍。該地上物已拆除,並已領拆遷補償費。
(九)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同區○○段728-6地號上有鋪瀝青或水泥的部分,於在本案訴訟前,包含被告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原告並無表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原告亦未曾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交付耕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等土地、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及重劃區內之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內地號土地,原告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或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㈡重劃區內之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原告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經查:
(一)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土地,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臺中市○○區○○段68-2地號土地,大部分現種植水稻,惟東側有水泥道路鋪設瀝青,供臺中市○○區○○路45-2號房屋(位於同段82-2地號土地)、45-3號房屋(位於同段82地號土地)出入通道使用;同段70-2地號土地,大部分現種植水稻,惟東側及南側一部分有水泥道路鋪設瀝青,供前揭臺中市○○區○○路45-2號及45-3號房屋出入通道使用;同段82-1地號土地,大部分現種植水稻,惟北側有水泥道路鋪設瀝青,供前揭臺中市○○區○○路45-3號房屋出入通道使用;同102-2地號土地,大部分現種植水稻,惟南側有部分供鄰地同段85-1地號所建臺中市○○區○○路44號房屋鋪設水泥,作為前庭(紅磚地基以外部分)及通往臺中市○○區○○路之通路使用;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大部分現種植水稻,惟北側臨同段727-1地號有道路鋪設瀝青,供北面同段727-1地號上倉庫車輛出入通道使用,該倉庫內放置加工食品、紙箱等情,業據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3、前揭5筆土地,均有一部分鋪設瀝青道路或水泥地基,而供鄰地房屋出入或倉庫車輛出入通行所使用,依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意旨,自非屬從事耕作而用。惟原告既主張其上鋪設之瀝青道路或水泥地基,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耕地所致,則被告應就鋪設瀝青道路或水泥地基係原告所為負舉證責任。而前揭5筆土地之鋪設瀝青道路或水泥地基,主要使用者皆係鄰地使用人,被告迄今未能舉證鋪設瀝青道路或水泥地基係原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尚難謂原告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4、又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前揭5筆土地上之,雖各有一部分遭他人鋪設瀝青道路或水泥地基,惟原告身為承租人,實際知悉租賃物使用之情形,亦得排除侵害,或請求被告排除該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然而前揭5筆土地上之瀝青道路或水泥地基,於兩造於95年12月間至現場會勘時即已存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表示系爭土地係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亦未曾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交付耕地等情,既為原告所自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之違法占有情事,不得執此作為認定原告有未自認耕作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5、被告業以100年1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聲請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前揭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於100年3月15日送達原告,則兩造就前揭5筆土地之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二)臺中市○○區○○段321-4地號部分: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可資參照。
2、臺中市○○區○○段321-4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8年12月18日會勘時,土地大部分種水稻,僅邊界約有3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置放農機具設備,嗣於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該土地大部分現種植水稻,惟西北側有部分搭建鐵皮屋(無門牌),屋內置有肥料、農具、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會勘紀錄、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該土地上固然有簡易之鐵皮房舍,惟既是堆置肥料、農具等,而無其他使人居住之設備,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臺中市○○區○○段1175地號、1172-1地號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1175地號土地,於被告95年12月20日勘查時,其臨港埠路邊有高架貨櫃檳榔攤及廁所,約20平方公尺,所占面積下之地未種植作物,另約有6平方公尺面積搭蓋一磚牆、石棉瓦頂之農業設施,置放農工具機;嗣兩造於98年12月18日會勘時,土地上所種水稻已收割,有一農業設施(馬達間);再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該土地大部分現種植水稻,西側臨港埠路邊已無貨櫃檳榔攤及廁所,東側有一磚牆、石棉瓦頂之小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會勘紀錄、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臺中市○○區○○段1172-1地號土地部分,於被告95年12月20日勘查時,其鄰地1172-4地號上臨港埠路邊設一高架貨櫃檳榔攤(風神檳榔),其中約有3平方公尺占用1172-1地號土地,貨櫃下未種作物,另約有8平方公尺搭蓋一磚牆、石棉瓦頂之農業設施,置放農工具機等;嗣兩造於98年12月18日會勘時,部分耕地種蔬菜,已無檳榔攤;再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該土地現種植香椿、南瓜等農作物,上有棚架、網子,西側臨港埠路邊已無貨櫃檳榔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會勘紀錄、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以此2筆土地上,除有放置農工具機之小屋,係供耕作使用之外,雖於95年間有非供耕作使用之貨櫃檳榔攤,惟被告未能舉證設置貨櫃檳榔攤係原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尚難謂原告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且該貨櫃檳榔攤於98年間兩造會勘時已不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貨櫃檳榔攤存在一年以上,而有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現為清水區市鎮○段239地號)部分:
1、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於臺中縣政府於94年7月查估時,其上有原告之場員王坤、王清搭建之簡易畜舍,有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90344878 號函所附地籍圖及地上物查估調查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95年7月20日勘查時,約有5分之3之面積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料等及鴨舍、其餘面積種植香蕉、玉米等作物,亦有勘查記錄及相片在卷可按。
2、被告以兩造就此筆土地所訂定之租約,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原告擅自興建鴨舍,從事畜牧業,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實不合自任耕作之定義云云。惟此筆土地,仍有約5分之2之面積係種植香蕉、玉米等作物,另有係放置農具、肥料之用之磚房,尚未因搭建鴨舍,而變更農地原有之性質,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所稱已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之情節,尚非相同。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告就與原告所訂租賃契約之(改制前)清水鎮○○段789-11地號等11筆土地,亦曾函覆原告以:「旨揭11筆耕地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按土地法第106條規定(引用條文),難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核列租約有效範疇」等語,有被告99年6月23日府財產字第099015251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耕作之定義,亦採取適用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見解。準此,尚難謂原告之場員於此筆土地上搭建鴨舍,而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事由。至於此筆土地上所搭蓋之磚房,係放置農具、肥料等,為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所建築之農舍,亦非未自任耕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內地號部分:
1、此筆土地原係台中縣政府以應有部分826分之216、彰化縣政府以應有部分826分之477,及原告之場員蔡清傳以應有部分826分之133之比例分別共有,面積745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別為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408地號、216地號土地,其中重劃後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已於98年1月20日移轉予訴外人臺中縣,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16地號土地,已於98年2月2日移轉予蔡顏玉姿等5人共有,僅餘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408地號仍為彰化縣所有,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2、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地號土地,於重劃前面積為745平方公尺,原告之場員蔡清傳之應有部分為826分之133,是蔡清傳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17平方公尺。而被告於95年7月4日勘查現場時,此筆土地上有即有蔡清傳所有建物220平方公尺(清水鎮○○路694之1號),已超越蔡清傳之應有部分面積。再依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90344878號函所附94年7月地上物查估調查表所示,蔡清傳於1237地號所蓋的鋼鐵造及磚造建物面積(不含附屬雜項建物)為210.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清水鎮○○路694-1號,亦可知蔡清傳所建之房屋,已超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又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原告既自承土地三方共有人間似未定有分管契約,則蔡清傳所建之房屋,因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而使用由原告轉租之耕地部分,自屬當然。原告主張就蔡清傳逾越應有部分面積,究屬台中縣政府所分管或被告所分管,實有疑義云云,要無可取。
3、依上開94年7月地上物查估調查表及照片所示,蔡清傳所建之房屋,其內有十人份化糞池、廚具設備(抽油煙機、流理台、瓦斯爐、鍋具等)、客廳(電視、茶几),屋外曬有衣物。且該房屋(門牌號碼改制前清水鎮○○路694-1號),自83年5月14日起有蔡清傳之子蔡培塔設籍於該處等情,亦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2日中市清戶字第1000000968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場員蔡清傳所建之房屋,並非農舍,而係供其家族實際居住之用,前後持續至少10年,且早於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之日期(即94年1月14日),則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至為灼然。故而此筆土地之租賃契約,至遲於94年7月以後,即失其效力。被告辯稱該筆土地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同區○○段728-6地號、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39地號)、同段1237內地號土地(重劃後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88地號土地、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408地號、216地號土地),本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其中臺中市○○區○○段321-4地號、1175地號、1172-1地號土地,並無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事由存在;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239地號(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970-2地號)土地,並無租約無效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此4筆土地對被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中臺中市○○區○○段68-2地號、70-2 地號、82-1地號、102-2地號土地,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有租約終止事由存在,且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重劃前臺中縣清水鎮○○段1237內地號部分,有租約無效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就此6筆土地訴請確認對被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