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28號
- 原告
-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印鑑證明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責
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1枚、圖記印鑑證明正本1份、主體變
更登記證正本1份(中縣合更字第91號)予原告辦理清算事宜,
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
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