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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柏葙即余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柏葙(即余勝雄)自中華民國99年 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殊難接受}。而聲請人於99年1月7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910,154元債務,願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4,000元,合計384,000元,償還百分之 42.19之債務(債務人目前失業無工作,於99年2月8日具狀並附配偶即保證人賴映汝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願協助履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應繳之還款金額),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五洋商行(94年8月35,000元、94年9月70,100元、94年10月30,000元、94年11月78,000元、94年12月86,000元、95年 1月47,500元、95年2月49,000元、95年3月13,000元、95年4月193,600元)、歡樂年華名店(94年12月60,200元)、保險(國泰人壽)、代償債務(94年12月29日120,000元)等 ,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自承(五洋商行的消費為何?)那是買洋酒。歡樂年華是 KTV,應該是酒店。因為我之前從事服務業(在遊藝場工作),當時薪資約10萬元,所以花費比較沒有節制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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