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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8號

返還印鑑證明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印鑑證明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責

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1枚、圖記印鑑證明正本1份、主體變

更登記證正本1份(中縣合更字第91號)予原告辦理清算事宜,

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

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證明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