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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9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欣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2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欣盈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欣盈,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口角細故,以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李佳紋、張秀敏並致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李佳紋、張秀敏與被移送人已達成和解而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拒不到案,本件事證明確,因認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妨害他人身體財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五、通知機關之署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1、2項寁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李佳紋、張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和解書等為其論據。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受合法通知拒不到案,該合法通知之依據僅員警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參該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紀戴「一、職於107年5月3日14時許撥打李欣盈(0000000000)電話,其表示於今日14時30分將至所製作筆錄,惟15時許仍未至所。二、15許職撥打第二次電話,其表示於今日15時30分將至所製作筆錄,惟16時許仍未至所。三、16許再致電李女,惟李女態度惡劣,表示在路上快到了等語。四、17時許職電話遭掛電話,職依規定抄鈃備查。」,顯見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方式僅以電話通知而未依上揭規定為之。復觀本件員警製作公務電話之時間為107年5月3日,惟被害人李佳紋、張秀敏等2人於107年5月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陳明要對被移送人李欣盈提出傷害告訴,嗣後被害人李佳紋、張秀敏等2人於107年5月5日持與被移送人分別簽立之和解書,再受移送機關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並撤回對被移送人之告訴。綜合上情,足認移送機關上開公務電話通知係針對被害人李佳紋、張秀敏向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通知,就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向被移送人有合法通知之事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尚難僅憑員警之公務電話即認定有合法通知,本件被移送人並無移送機關所稱「經合法通知拒不到案」之情事,依法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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