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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9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5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顯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顯豪前檢舉同社區住戶柯伯翰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間妨害安寧,使柯伯翰遭移送機關以108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6703號違反社會秩序護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書)在案。俟柯伯翰以上開期間張顯豪未在家中,其指證不實,係為虛偽之證言情事為由,於108年9月28日向移送機關告發,認被移送人張顯豪上開行為,有意圖使其受處罰而誣告,並以虛偽證詞使其遭受處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經移送機關函移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之處罰。惟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顯豪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無非以柯伯翰於警詢指稱,被移送人張顯豪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5月10日期間未居住於進化路住所,卻向警方稱柯伯翰製造噪音之事實為據。惟查,柯伯翰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製造噪音,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前經移送機關以原處分書對柯伯翰處罰,復經柯伯翰對原處分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調閱108年中秩聲字第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參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證係以同棟大樓住戶報案、警方勘驗蒐證光碟、至現場訪查等而認定柯伯翰確有製造噪音之妨害公眾安寧行為,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範之要件,始以原處分書對柯伯翰為處罰,則柯伯翰其違序行為足以認定,難認被移送人張顯豪向移送機關所為陳述有何虛偽不實或出於憑空捏造,或具偽證故意。況被移送人張顯豪先前報案內容係其108年5月之後搬回住處親身見聞受柯伯翰噪音干擾之情形,並未言及108年5月搬回進化路住所前之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案件之張顯豪調查筆錄核閱無訛(中秩聲卷第69至71頁),原處分書認定之柯伯翰妨礙安寧之期間即108年2月1日至6月28日,顯係統整全案卷證後認定之期間,並非被移送人張顯豪有具體108年5月搬回之前之期間,是本件自難遽即為張顯豪之指證有不實或出於偽證故意之認定。此外,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柯伯翰空言指謫被移送人張顯豪有偽證等違序行為,惟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本件移送人張顯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情事,爰此,本件尚難逕依證人柯伯翰之指證而對本件之被移送人為處罰。是本件被移送人張顯豪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9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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