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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1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士傑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江志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8060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231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志騰(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五權南路與永和街口,與同案行為人石言慶(下稱石言慶)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查獲,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書而提出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9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載小孩由臺中市東區五權南路往北行駛,行經永和街紅綠燈路口,遇1輛白色BMW突然迴轉,聲明異議人突然煞車後再直行,對方(即石言慶)卻從聲明異議人右側逼車致與聲明異議人發生擦撞,對方不理會聲明異議人按喇叭示意察看,聲明異議人就急追把他攔下來,見對方手扶球棒,聲明異議人告知對方已發生擦撞,並生氣撥了他的帽子一下,他就下車拿著球棒毆打聲明異議人,致聲明異議人身上挫傷、瘀血,對方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刻意由聲明異議人右後方逼車致與聲明異議人發生擦撞,還試圖逃逸,對方刻意在車上放球棒是蓄意傷害的行為,聲明異議人是受害者,對方手持球棒揮打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空手防衛自身的安全,聲明異議人不能接受裁罰,所以書狀敘明,以重新審視之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外,另審酌,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攔下石言慶後,看到石言慶坐在車上拿球棒,聲明異議人即先出手碰觸石言慶的帽子,可知聲明異議人出手碰觸石言慶之帽子時,石言慶尚無無對聲明異議人為任何之侵害行為,聲明異議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參以石言慶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推我帽子後我看到要離開,我就持球棒上前理論,因與對方一言不合,就扭打在一塊,我有持球棒毆打對方的腳、手臂、安全帽,後來我要上車前對方又掐我脖子,又二度扭打在一塊,騎機車的駕駛人以徒手方式毆打我上半身,導致我右手小拇指挫傷等語明確;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所示,石言慶雖左手持球棒在馬路上與聲明異議人發生爭執,然過程中,石言慶左手之球棒遭聲明異議人之子握住,聲明異議人則以另以手壓制石言慶頭部,更曾以雙手推、扯石言慶之身體,益徵聲明異議人並非僅為消極阻擋石言慶之攻擊,而係主動對石言慶之頭部、脖子、及身體等部位施加攻擊,堪信石言慶指述與聲明異議人互為鬥毆等情屬實。聲明異議人前開行為既非為排除石言慶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顯非屬正當防衛行為,則聲明異議人異議所辯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顯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聲明異議人9,000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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