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丁致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致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31日8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醫院研究大樓1樓第4會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持有許可證件進入會場,經值勤員警勸離後仍持續坐在會場,並以手機拍攝值勤員警反蒐證,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值勤員警陳雲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會場監視器照片。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有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