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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正中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丁致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致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31日8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醫院研究大樓1樓第4會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持有許可證件進入會場,經值勤員警勸離後仍持續坐在會場,並以手機拍攝值勤員警反蒐證,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值勤員警陳雲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會場監視器照片。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有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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