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雅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28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雅雯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1月23日20時1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㈢行為:非供自用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日期2023/12/03、18:00)3張,分別以1張2600元及2張80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刊載販售門票訊息之截圖。
㈢被移送人販售門票之臉書對話內容。
㈣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已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 量│ ├──┼──────┼───┤ │ 一 │門票 │ 2張│ │ 二 │現金(新臺幣)│2600元│ └──┴──────┴───┘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