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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三四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苗栗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在第二行執行完畢後增補「(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公共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及「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X9-25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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