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秩聲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秩聲字第一號
聲 請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處罰 人 甲○○
右聲請機關因被處罰人,對於聲請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罰鍰
處分(九十三年度中分三刑字第○九三○○○○七二八號)逾期不完納,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中分三刑字第○九三○○○○七二八號處分書,處被處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已分別於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三日將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有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各一件、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憑,被處分人逾期未完納罰鍰,尚積欠九千元,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經核於法無不合。
三、爰依社會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