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601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丙○○
乙○○
丁○○
戊○○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6月5日中分四偵字第0960014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戊○○、甲○○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乙○○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丙○○、丁○○、乙○○、戊○○、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段305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丁○○、乙○○、戊○○、甲○○於前開時地叫囂挑釁,意圖鬥毆而聚集及不特定人約30餘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丙○○、丁○○、乙○○、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家銘、許深湖於警詢時之證言,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係被移送人丙○○因故與人有爭端而受託並帶人前往現場,另被移送人乙○○、戊○○、甲○○於警詢中供稱帶頭前往者為被移送人丁○○。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查被移送人戊○○、甲○○、乙○○等三人,係受被移送人丁○○之邀而前往,審酌其違反之動機與目的及依其違反程度而裁罰,另被移送人乙○○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