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823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9月4日中分二偵字第09600271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29日21時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主動向便衣執員警拉客,並言明交易時間為一小時代價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尤嘯峰製作之職務報書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搜索筆錄、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 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