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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

原告
劉泓志
原告
楊岫涓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被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泓志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財政部國庫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上列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同一,且本院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業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原告就上列被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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