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
- 原告
- 劉泓志
- 原告
- 楊岫涓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美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 被告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羅瑩雪
- 被告
- 財政部國庫署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被告
- 最高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顏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泓志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財政部國庫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上列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同一,且本院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業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原告就上列被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