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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連振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

      李春雨

      賴敏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張秀芸、林白麗雪、李春雨、賴敏男等人(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除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9㎡(參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分別為8㎡、10㎡、4㎡、7㎡,合計29㎡)外,另請求被上訴人何張秀芸、賴敏男、林白麗雪及李春雨等人,應分別檢具臺中市政府府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使用執照,協同原告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全部法定空地(解除面積分別為46.42㎡、46.2㎡、46.8㎡;合計139.42㎡)地籍套繪圖。是第一審於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2,070元(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3,500元/㎡,即(29㎡33,500元)+(139.42㎡33,500元)=5,642,070元,至其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扣除已繳交之1,000元、48,817後,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7,118元。

二、又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全部訴訟而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其上訴聲明同第一審變更聲明後之請求,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5,642,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1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合計92,5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