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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告
侯金花
被告
張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5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含水電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嗣被告因積欠租金8,500 元而偷偷搬走,之後又於106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續租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5,000 元以清償前所積欠之部分租金,且承諾其餘欠租將一次清償,兩造乃先後再簽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 年3 月20日起106 年9 月20日止,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均為每月5,000 元。詎被告竟積欠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共計9 個月之租金45,000元未為給付,復另向原告借款1,200 元,連同前尚積欠原告之租金3,500 元,總計積欠49,7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3 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被告所書立之「阿嬤1,200 借我」等文字暨其上蓋用之手印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仍積欠原告租金48,500元及借款1,200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仍積欠之租金及借款總計49,7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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