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1號
- 原告
- 侯金花
- 被告
- 張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5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含水電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嗣被告因積欠租金8,500 元而偷偷搬走,之後又於106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續租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5,000 元以清償前所積欠之部分租金,且承諾其餘欠租將一次清償,兩造乃先後再簽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 年3 月20日起106 年9 月20日止,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均為每月5,000 元。詎被告竟積欠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共計9 個月之租金45,000元未為給付,復另向原告借款1,200 元,連同前尚積欠原告之租金3,500 元,總計積欠49,7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3 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被告所書立之「阿嬤1,200 借我」等文字暨其上蓋用之手印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仍積欠原告租金48,500元及借款1,200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仍積欠之租金及借款總計49,7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