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 原告
- 楊永如
- 被告
-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72號、108 年度易字第35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政霖、綽號「濱崎步」、「小J」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綽號「濱崎步」之人指示,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自其中抽取報酬6,000 元,再將其餘之詐欺贓款交予綽號「小J 」之人。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33 號),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72號、108 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6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33 號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72號、108 年度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169,000 元之損害,被告則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只負責分擔提領原告部分受騙之金額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69,000 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地點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 │29,985元 │蘇敏郎之│楊政霖: │
│ │7 年10月21日18時│月20日20│ │臺灣銀行│107 年10月20日①20時│
│ │41分許,撥打電話│時48分19│ │帳號(00│54分42秒提領20,000元│
│ │給楊永如,並佯稱│秒 │ │4 )0820│②20時55分36秒提領 │
│ │:因其前在網路購│ │ │00000000│10,000元(臺中市東區│
│ │物,因作業人員疏│ │ │號帳戶 │精武東路66號、臺中商│
│ │失,導致重複扣款│ │ │ │銀北太平分行) │
│ │,須取消設定云云├────┼─────┼────┼──────────┤
│ │,致楊永如陷於錯│107年10 │29,985元 │林俊宏之│楊政霖: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月20日21│29,988元 │元大銀行│107 年10月20日①21時│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時7 分23│49,988元 │帳號(80│11分22秒提領20,000元│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秒、10分│ │6)00001│②21時12分20秒提領 │
│ │如右揭所示。 │49秒、39│ │00000000│20,000元③21時13分10│
│ │ │分42秒 │ │416 號帳│秒提領20,000元(臺中│
│ │ │ │ │戶 │市○區○○○路000 號│
│ │ │ │ │ │、合作金庫商銀精武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楊政霖: │
│ │ │ │ │ │107 年10月20日①22時│
│ │ │ │ │ │6 分35秒提領20,000元│
│ │ │ │ │ │②22時7 分34秒提領 │
│ │ │ │ │ │20,000元(臺中市東區│
│ │ │ │ │ │精武東路36號、新光銀│
│ │ │ │ │ │行十甲分行) │
│ │ │ │ │ ├──────────┤
│ │ │ │ │ │楊政霖: │
│ │ │ │ │ │107 年10月20日22時11│
│ │ │ │ │ │分4 秒提領10,000元(│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
│ │ │ │ │ │段112 之2號 、統一超│
│ │ │ │ │ │商第一店) │
│ │ ├────┼─────┼────┼──────────┤
│ │ │107年10 │30,000元 │邱子豪之│藍唯軒: │
│ │ │月20日21│ │第一銀行│107 年10月20日①22時│
│ │ │時59分39│ │帳號(00│6 分39秒,提領20,000│
│ │ │秒 │ │7 )2845│元②22時8 分17秒,提│
│ │ │ │ │0000000 │領9,000 元(臺中市東│
│ │ │ │ │號帳戶 │區精武東路36號、新光│
│ │ │ │ │ │銀行十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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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